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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76號
原 告 賴明宏
被 告 潘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逾新臺幣玖拾萬元範圍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見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9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9頁)審理後,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為1,252,825元(見本院卷第20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352,825元(計算式:1,252,825元-900,000元=352,825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逾900,000元範圍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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