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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傑
吳芯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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