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二、原告又於113年2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2月21日為子與被告訂立「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予提供醫療服務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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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文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彥弘
蔡居宸
被 告 黃新民即模力診所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於113年2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42元,其中128,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86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起訴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110年2月21日向被告購買療程後終止契約所應返還之費用;
113年2月26日擴張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110年1月29日檢查費用過高之爭執。
被告不同意原告113年2月26日之擴張聲明、追加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65頁),此外原告該日擴張聲明、追加訴訟標的亦核無首揭規定第2至6款情事,故原告該日擴張聲明、追加訴訟標的,於法有違,尚難准許,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並於本件主文併予諭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2月21日為子與被告訂立「大樹療程合約書」(即青少年增高療程,下稱系爭契約),療程3個月,每月費用156,778元,當日全額付清,後考量諸多因素,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被告已退還2個月費用與原告。
就第1個月費用部分,原告看診當日向被告領取2支針劑(Genotropin 12mg,增若托平注射劑,下稱針劑)、30天份營養品,原告願以13,389元計算1支針劑費用、1,118元計算30日營養品費用,扣除該等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28,882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予提供醫療服務與原告之後,因針劑藥品時效安全及衛生考量,原告同意因療程進度攜出診所之針劑藥品與相關療程不得退費」,而被告已提供原告之針劑藥品、療程明細為:針劑2支26,778元(單價13,389元)、抽血2次6千元、拍X光2次4千元、模力客製化配方30天份3萬元、AI病例追蹤6萬元、衛教客服服務30天3萬元,共計156,778元,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二造於110年2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被告先退2個月費用與原告,而原告於110年2月21日當場攜走針劑2支、模力客製化配方30天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中醫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9至139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就尚未退費之1個月費用,應返還128,882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提供與原告之針劑、藥品、服務價值若干(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查: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予提供醫療服務與原告之後,因針劑藥品時效安全及衛生考量,原告同意因療程進度攜出診所之針劑藥品與相關療程不得退費」等語(見中醫簡卷第183頁),故由該條約定可見原告得退費範圍限於被告尚未提供之針劑藥品及服務。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載明療程始於110年2月21日(見中醫簡卷第215頁),再依二造LINE對話紀錄,均同意以110年3月22日為清算日(見本院卷第119頁),期間為30日即1個月㈢次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22條規定甚明。
本件就被告並未區分項目逐一載明各細項費用,僅以總價向原告收取系爭契約療程費用一事,二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如此在計算被告提供之針劑藥品、服務費用時,即乏事證判斷二造議定之療程中各項目金額。
鑑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受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管制(此參醫療法第21條規定自明),則於判斷被告所提供醫療服務、藥品針劑價值時,當得參酌主管機關制訂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定其價格,而依被告當時診所所在地之臺中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下稱收費標準),費用項目有診察費、藥材費、技術費、護理費、病房費、證明書費、診斷書費、膳食費、病歷複製本費、預立醫療諮商費、眼科驗光及配鏡費、其他等,以下據此分別判斷被告抗辯已提供之針劑藥品、服務得否計費、費用若干:⑴被告抗辯已提供之藥品針劑、醫療服務項目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明確與收費標準項目相關者為「針劑」、「模力客製化配方」,其中針劑費用共計26,778元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70頁),至於模力客製化配方30日部分,未見被告說明配方中包含特殊用藥,而一般用藥依收費標準係以250元為每日上限,故原告所領取30天份模力客製化配方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250×30=7,500)。
⑵被告抗辯已提供之30日衛教客服服務部分,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10年3月4日向被告表示「我們還是決定相關療程到這星期為止,謝謝你們這段時間給的建議及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使用被告提供之諮詢服務,惟期間至多為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合計12日,而非被告抗辯之30日。
參諸收費標準中,與被告所提供服務性質類似者應為病情諮詢,其收費標準介於100元至650元間,考量原告之子接受醫療目的為增高,所領取針劑、藥物又係返家自行施打、按日服用,可見所接受醫療服務內容尚不至非常複雜,故認諮詢費用取收費標準中位數375元即足,按日計算被告所提供病情諮詢費用共為4,500元(計算式:12×375=4,500)。
⑶至於被告抗辯已提供X光、抽血等服務部分,原告則主張其子並未接受此等服務。
依被告提出之治療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之子係於110年1月29日接受拍X光、抽血,故原告之子拍X光、抽血服務、費用應不在系爭契約範圍,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應扣除拍X光、抽血費用。
⑷另被告所謂AI病例追蹤服務,則未能涵攝於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中,尚難認被告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醫療服務費用。
㈣據上,被告提供與原告之針劑藥品、醫療服務價值38,778元(計算式:26,778+7,500+4,500=38,778)。
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費用應為118,000元(計算式:156,778-38,778=11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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