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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滄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梁吉旺空白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吉旺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林玉華等9人共16億1,500萬元,自107年6月起陸續還款,經雙方多次協議,於110年6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梁吉旺為擔保7億1,405萬元債務之返還,除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外,並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
原告林滄海及訴外人林玉華等人明知被告二人間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且渠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久揚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系爭補充協議書另約定原告林滄海及訴外人林玉華等人同意待被告梁吉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取得資金後,始就渠等當時主張之債權獲得清償,是前開房地之出賣及其價金之取得乃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前開房地尚未出售,債權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及訴外人林玉華等9人前向本院另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綺華等5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又原告及訴外人林玉華等人於上開事件中,係以被告梁吉旺及訴外人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與原告及訴外人林玉華等9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被告梁吉旺及訴外人陳綺華等4人積欠債務總額14億3,500萬元;
原告及訴外人林玉華等9人與被告梁吉旺復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作為系爭公證協議書內容之補充,並主張被告久揚公司屬系爭公證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請求被告久揚公司、梁吉旺及訴外人陳綺華等5人清償債務。
則就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與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及金額若干,牽涉前揭民事訴訟事件關於系爭公證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等先決問題之判決結果,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全部終結(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退票日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BD0000000 111年10月16日 3億元 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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