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重訴,1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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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富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已逾同法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950頁)。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綺文係原告之前女友,兩人曾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數年,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王唯玲亦熟識;

張綺文曾與訴外人林芯伃、被告3人共同投資「SUMO INVESTMENT FUNDS SPC GERMAN PROPERTY BOND FUND 3 SEGREGATED PORTFOLIO」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以張綺文為基金持有人,申購日為106年4月21日,系爭基金原定108年7月到期,並約定年收益8%,張綺文係自行與林芯伃、被告3人合資,在基金購買與合資問題上,從頭到尾林芯伃、被告都是和張綺文接觸、交涉,原告並無參與、遑論介紹系爭基金給被告,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

系爭基金其實是有分派紅利,及部分退還本金,而紅利又是進到基金持有人張綺文的戶頭,但是張綺文一直隱瞞分派紅利一事,不向林芯伃、被告回報,加上後來基金公司出了狀況,不斷延期贖回日,使得林芯伃、被告遷怒、怪罪張綺文,覺得張綺文辦事很不靠譜;

由於張綺文與他人有上開投資糾紛,遂回過頭來找前男友即原告幫忙,不斷拜託原告幫忙想辦法,張綺文當時拍胸脯保證開立本票之目的僅在取信於他人,絕對不會牽扯到原告,因此原告遂應張綺文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根本未談到具體數額,亦未承諾返還全部投資款,況且當時原告只有寫姓名、發票日,不知道是何人後來在系爭本票上寫上去其他文字(且縱使事後有寫金額、到期日,也不會讓本來就不存在債權之本票因此有債權存在),甚至系爭本票上面蓋的章亦非原告,足認原告僅係應付張綺文之糾纏,易言之,原告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供作張綺文取信他人,根本未具體約定數額,更未為任何協議,原告與被告間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其配偶王唯玲均係以保險經紀、金融性投資為業,並自104年間起,共同經營「禾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心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炘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過去曾多次介紹被告等人購買境外基金等金融性商品,並保證屆期後不僅可以拿回本金,更確保一定利率之收益,另為取信被告等人,原告遂主動提議開立商業本票為憑,以提高被告等人之投資意願,而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3日(投入美金80,000元)、104年4月20日(投入美金100,000元)承購境外基金時,原告皆有分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面額各為2,640,000元、2,721,600元、680,400元之本票共3張交予被告,故原告確實有多次介紹被告購買境外基金,開立商業本票給被告以保證本金與收益等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稱其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前已有多次經原告介紹而購買境外基金之前例,嗣因原告再推薦申購系爭基金,因本次最低申購股數為300股、每股美金1,000元,至少需投入美金300,000元,被告遂與張綺文等合資,並推由張綺文為申購名義人,而於106年4月21日申購300股,原告則援例開立本票,嗣後基金公司不斷延長基金回贖日,並考量原告原先開立之本票即將屆期,被告經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依原告之要求,於108年10月7日偕同張綺文洽由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109年1月31日、面額為1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本件實係原告主動表示可以重新開票,並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等人取回境外基金投資之本金與收益,因系爭基金之本益迄未依原告保證內容實現,被告遂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自屬有據,原告臨訟推稱系爭本票係其不堪張綺文所擾而作、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不記得有登載金額、到期日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係禾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更名前炘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更名前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長)、更名前心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長);

被告於103年3月3日承購「SUMO INVESTMENT FUNDS SPC CONCORD SOFOS GERMAN HERITAGE PROPERTY FUND Ⅱ SEGREGATED PORTFOLIO」共80股,美金8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439,360元,原告於103年2月28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4年7月31日、面額2,640,000元本票1紙予被告;

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承購「SUMO INVESTMENT FUNDS SPC EUROPEAN PROPERTY FIXED INCOME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共100股,美金1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3,142,700元,原告於103年4月15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5年8月31日、面額各為2,721,600元、680,400元本票2紙予被告;

張綺文與林芯伃、被告3人共同投資申購系爭基金,並以張綺文為基金持有人,申購日為106年4月21日;

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其上簽署發票人姓名及發票日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美金歷史匯率走勢圖、本票、承購證明、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在系爭基金購買與合資問題上,從頭到尾林芯伃、被告都是和張綺文接觸、交涉,原告並無參與、遑論介紹系爭基金給被告,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張綺文一直隱瞞系爭基金分派紅利一事,不向林芯伃、被告回報,加上後來基金公司出了狀況,不斷延期贖回日,使得林芯伃、被告遷怒、怪罪張綺文,覺得張綺文辦事很不靠譜,由於張綺文與他人有上開投資糾紛,遂回過頭來找前男友即原告幫忙,不斷拜託原告幫忙想辦法,張綺文當時拍胸脯保證開立本票之目的僅在取信於他人,絕對不會牽扯到原告,因此原告遂應張綺文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根本未談到具體數額,亦未承諾返還全部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前就原告係禾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更名前炘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更名前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長)、更名前心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長);

被告於103年3月3日承購「SUMO INVESTMENT FUNDS SPC CONCORD SOFOS GERMAN HERITAGE PROPERTY FUND Ⅱ SEGREGATED PORTFOLIO」共80股,美金8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439,360元,原告於103年2月28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4年7月31日、面額2,640,000元本票1紙予被告;

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承購「SUMO INVESTMENT FUNDS SPC EUROPEAN PROPERTY FIXED INCOME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共100股,美金1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3,142,700元,原告於104年4月15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5年8月31日、面額各為2,721,600元、680,400元本票2紙予被告;

張綺文與林芯伃、被告3人共同投資申購系爭基金,並以張綺文為基金持有人,申購日為106年4月21日,暨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其上簽署發票人姓名及發票日期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原告於103年2月28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4年7月31日、面額2,640,000元本票1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告於104年4月15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5年8月31日、面額各為2,721,600元、680,400元本票2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等節,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暨原告亦自承其簽立系爭本票係「供作張綺文取信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4頁),是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其目的亦均如前述103年2月28日、104年4月15日簽發之3紙本票同,應係在擔保張綺文、林芯伃與被告3人取回境外基金投資之本金與收益甚明。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存在,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自承其簽立系爭本票係「供作張綺文取信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4頁),且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乙節,於法應有未合,均如前述。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給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 號 1 108年10月7日 10,000,000元 109年1月31日 陳世凱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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