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徐翊銘
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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