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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添池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吳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庚宜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審理時,經兩造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因偶然聚餐相互認識,原告得知被告欲將其於中國所賺金錢匯回臺灣,恰巧原告對於處理兩岸金錢匯流管道之訴外人白川珍有所認識,藉此基於友誼關係無償介紹予被告。
然嗣後白川珍收受被告之人民幣款項後卻未匯回相當金額之新臺幣予被告,致有金錢糾紛而無法解決,被告遂要求原告應予負責。
爾後,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帶數名原告不認識之黑衣人前往原告住所,原告誤以為被告渠等係為誠意協商系爭金錢糾紛,好意開門引渠等入室,然被告渠等竟要求原告為白川珍無法匯回款項之事負責,即簽發系爭本票,並當場向原告揚言若其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渠等則不會離開,並讓原告痛苦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始不得已簽發該本票。
系爭本票乃非出於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發,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從未收受任何有關被告所借出之金錢,兩造間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自無庸對被告再負任何票據責任。
㈡被告以其與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黃惠敏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主張原告債務承認。
惟原告對此完全不知,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惠敏並不知原告對外債權、債務等法律關係,原告亦未讓證人黃惠敏接觸其債務關係,系爭對話紀錄屬證人黃惠敏與被告間之事務,與原告無涉。
原告從未授予證人黃惠敏代理權,或同意由其處理原告之債務關係;
且觀之系爭對話紀錄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
至被告所辯債務承認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依被告前於106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87萬8,400元,亦即同於本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然原告由始至終,均未與被告有達成債務承認合意存在,復無收受被告給付之借款,自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主張拒絕給付。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聲稱伊因投資大陸生意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商借人民幣187萬8,400元(折合新臺幣約830萬元),被告乃應原告之請求陸續於同年1月6、7、8日匯款人民幣187萬8,400元(下爭系爭借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料被告匯款後,原告即藉詞避不見面,幾經尋找,原告乃應允會在106年1月25日還款,並於106年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屆期仍拖延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委請證人黃惠敏出面代其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證人黃惠敏聲稱:原告已經有計畫說服其妹將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之電梯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出售,請被告協助進行估價及尋找有興趣之投資客等語,被告也全力配合協助,然原告及證人黃惠敏卻又拖延多時,原告之售屋還款計畫始終流於空談無法實行,是依被告與證人黃惠敏間系爭對話紀錄,足見原告確實已為系爭借款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自有給付被告之責。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表明支付票款責任,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本票有何遭受脅迫非自願之情事,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足認為其願意以系爭本票擔保他人債務之清償而構成債務承擔(下稱系爭債務承擔)。
併參原告向被告提出出售系爭房屋還款之清償計劃,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原告仍應依債務承擔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㈣證人黃惠敏自承並未親自參與及見聞兩造為系爭借貸之過程,亦未親自參與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過程,充其量不過為轉述自原告之傳聞證據,而原告為積欠債務之人,自難期待原告會向證人黃惠敏說實話,故即使證人黃惠敏曾經聽聞原告上開陳述,仍屬原告本身之片面單方陳述,而非證人黃惠敏之親身經歷,自難作為原告係受強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相當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即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部分: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違約債務,而直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違約債務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次按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乙節,揆諸前揭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間系爭借款等節,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在卷(本院卷第135頁),然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有,且亦無被告抗辯匯款交付之內容,則被告就期抗辯兩造間系爭借款乙節,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提出和證人黃惠敏之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頁至第92頁)為證,惟其上之記載並非兩造間之對話過程,而係被告與證人黃惠敏間之對話,核其文義亦未能證明是否基於所談論清償事宜,自亦未能證明被告之抗辯是否實在。
再者,證人黃惠敏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結證稱:被告和我的系爭對話紀錄和系爭本票沒有關係,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是因為被告帶人打原告,被告又每天一直要求我處理,還會講殺原告的事,我覺得很累,一直在應付被告。
原告不知道我和被告間的系爭對話紀錄,因為被告都是我在工作時打來,我也沒有受到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本票債務,我告訴被告說原告妹妹要賣房子等事情,也都是我想出來的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依照證人黃惠敏證述可證系爭對話紀錄係因證人黃惠敏忌憚原告再受到被告之不利對待及被告一再的要求,方和被告進行交涉及應變,則系爭對話紀錄僅係證人黃惠敏與被告討論並施以安撫被告之詞。
自難認證人黃惠敏有何受原告委任或代理處理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宜,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原告債務承擔云云,要難可採。
⒊另參諸被告曾以原告借款拒不清償、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不爭執,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4號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益徵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予原告。
又本件被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尚難論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事實。
⒋至被告固曾提出對話譯文及錄音檔為據(下稱系爭譯文,本院卷第259-263頁),惟審酌系爭譯文之對話時間為107年11月11日,為系爭本票簽立後將近2年後之對話,且依系爭譯文文義,並未能判斷對話內容與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款有何關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負擔票據之責,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⒈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業經證人黃惠敏到庭證述:我於106年元旦期間聽原告說有一天被告約他出去,被告約了一些黑幫的人,大約4、5個人,叫原告簽本票,原告說他不簽會回不來,原告當天去了一整天,回來時有說簽了一張本票。
被告曾經告訴過我,他殺過人,且曾經處理的方式會打斷腿,也有跟我說他會殺了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3頁),並參酌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11日(106年司票字3338號卷第2頁),核與證人黃惠敏證述系爭本票簽立時間約末相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將過程告知證人黃惠敏之時間點實屬密接,並非經被告持本票請求給付後才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且證人證述和原告陳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證人黃惠敏雖為原告之同居人,然與被告素無仇怨,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並非依其自由意志得選擇不予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屬意思不自由之情形,應予可採。
⒉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6年1月11日簽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記載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顯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 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本 票 編 號
1
830萬元
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25日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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