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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瑋
上 訴 人 蔡枝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8916元,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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