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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玓娜
法定代理人 林譽芝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陳嘉成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重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15,4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7,471,8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15,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6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附民卷第1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高達109,266,204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之10倍以上,且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多有爭執,案情確實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2、322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7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左轉欲駛入復興南路2段78巷,適訴外人李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復興南路2段由北向南駛至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勉傑與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李勉傑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伊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全須他人照顧,且無明顯情感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法閱讀文字,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嚴重缺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中醫科、眼科及營養諮詢科就醫及購買眼鏡費用應無必要,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對608,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對花蓮慈濟醫院所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定原告現有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3%、需五年之專人看護時間無意見;
對原告提出之工資年度結算表之形式真正即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有爭執,應經過駐外單位認證;
原告於監護宣告作成後接受密集治療、復健,是否仍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尚屬未明,又伊已於刑事程序時已陸續給付合計220萬元;
且訴外人李勉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1.訴外人李勉傑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復興南路2段與該路段78巷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58號起訴書、電子病例等件(見附民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可考;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58號提起公訴,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361至364頁);
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分別至台北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北及桃園長庚醫院、台北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急診、腦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合計409,495元,此有原告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繳費收據、掛號收據單等件(見附民卷第47至65頁、第71頁、第75至79頁、第85、89、93、99、103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09、119、122頁)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
3.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其工作能力為原有之工作能力之3%,且需5年之專人看護,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所附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8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4.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08,000元(即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
5.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分別以112年9月12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665號、112年11月1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略以,「...可得缺損為97%(全身損傷),即工作能力僅剩原先工作能力之3%...。」
、「...但個案認知功能及視覺功能亦有受損,後續恢復進展難以預期,雖無法斷定是否終身需專人看護,但建議至少仍需五年之專人看護時間。」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
6.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106,316元,且被告前曾給付和解金合計2,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17頁)。
㈡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中醫科、眼科及營養諮詢科就診、及購買眼鏡費用、及餘生看護費用等,有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薪資究為若干?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為何、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書證可佐,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支出之數額,是否均屬必要,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至台北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北及桃園長庚醫院、台北及花蓮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之急診就醫費用、與往返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合計409,495元,有前開單據可憑,核與系爭傷害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應堪信實。
2.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至中醫、眼科就診,並購買眼鏡之費用,合計支出53,330元,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眼鏡處方籤、統一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67、69、73、81、83、87、91、95、97、101、105、107、109頁、本院卷第77、102、104、107、108頁、第110至118頁、第120、121、123、124頁)為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眼科)於111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名:雙眼左側同名視野半盲。
雙眼表層角膜炎。」
、及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神經外科)於110年8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名:創傷性腦出血。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0年7月23日住院,並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10日期間接受中醫針灸及中醫藥物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35頁);
另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即係由神經外科治療之病症,而前開原告宜於中醫科接受門診追蹤複查之醫囑,又係由該院神經外科所開立,是原告有接受中醫科治療之必要,係經神經外科會診所做出之判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至眼科、中醫科就診之事實與治療之必要;
又原告既有於眼科就醫之必要,準此,則其購買眼鏡自亦屬本件事故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53,330元,即為有據,信屬可取。
3.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請求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之看護費用608,000元(=2,000元×304天),為被告所不爭執,一如前述,自為可取。
4.餘生看護費用3,650,000元原告主張因事故後無法為意思表示、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並已受監護宣告,終生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一年所需看護費用為730,000元(=2,000元×365天),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0日)為34歲,依110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9.87年,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表,應受領49年看護費,合計為18,526,339元,扣除前開已請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608,000元,再請求餘生看護費用17,918,339元等語;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3日本院為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時,昏迷指數為9分,屬中度昏迷或腦傷,無法自行吞嚥進食,插鼻胃管、包尿布、完全臥床,一般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照顧,且於鑑定時表情呆滯、眼神直視固定方向但不會看向聲音來源方向、對簡單指令似乎可以做到,但動作很小亦不確實,無明顯情感表達、無語言表達,無法閱讀文字或筆談,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病況有可能改變,因病情嚴重,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程度有限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前開裁定迄未經撤銷或變更;
又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覆以「評估結果可得知個案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低下,幾乎屬於完全依賴之狀態,已達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標準,故個案屬需專人看護之狀態。
而個案受傷迄今已達一年半以上,肢體功能恢復幾達醫療穩定之狀態,但個案認知功能及視覺功能亦有受損,後續恢復進展難以預期,雖無法斷定是否終身需專人看護,但建議至少仍需五年之專人看護時間。」
等語,有該院以112年11月1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333頁)足憑,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
準此,堪認原告未來至少仍需5年之專人看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3,6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在超逾5年後有請求之必要性,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5.勞動能力減損87,285,185元⑴第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僅剩原有工作能力3%之情形,故請求依其月薪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為88,591,881元,嗣減縮為僅請求72,783,356元,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美國國稅局之原告工資年度結算表(W-2表格)等件(見附民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第315至317頁)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起受僱於訴外人Ernst & Young Global Limited,擔任全職員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現職為經理(Manager),領取之年薪為美金17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業經該公司權責人簽名證明之電子郵件,並經美國紐約州公證人公證之薪資證明及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堪信實。
被告僅空言否認前開業經公證之信件之真實性,而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
是本件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應以其年薪美金171,000元計算;
並按原告起訴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依其主張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買入匯率(見附民卷第9頁)27.725元(見本院卷第365頁)換算,計其年薪為4,740,975元。
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並囑託花蓮慈濟醫院就「病患李玓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傷勢症狀是否已固定?經治療後能否完全治癒?如不能完全治癒,該傷勢有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何?」進行鑑定後,該院以112年9月12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665號函覆略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根據魏氏智力測驗(112/08/03)可得知個案之FSIQ為73分(PR=4),語文理解VCI為108分(PR=70),知覺推理PRI為54分(PR=0.1),工作記憶及處理部分個案PR值分別僅有12及<0.1。
...根據上述,個案工作之負重需求低,且個案之視覺功能、認知、上肢及移行功能皆受影響,故建議以第3點之結果做為參考,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3%。」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可取。
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前開鑑定報告意見等資料,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受有勞動能力97%之減損,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7月15月,並依其請求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換算年薪4,740,975元為計算基準,核計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6,815,4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⑴繼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且原告甫於109年11月8日返台入境(見本院卷第366頁),即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且傷勢嚴重,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值事業上昇期之青壯年華、在海外領有高達4,740,975元之優渥年薪、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除扶養父親與3名子女外,每月仍需負擔房屋貸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付220萬元予原告、雖曾將名下房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但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撤銷該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盡力彌補原告家人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並無過高,尚為適當。
7.據上,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為94,536,323元(計算式:409,495元+53,330元+608,000元+3,650,000元+86,815,498元+3,000,000元=94,536,323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第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勉傑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對於系爭事故暨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參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觀之該意見書記載略以:「...另事故前B車(即訴外人李勉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雖係直行車,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其自停止線前第2、3車道間第2條車道線段北端,行駛至停止線,行駛時間約1.4秒,行駛距離約28公尺,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且第1車道等待左轉之阻礙其查看對向左轉車輛視線,B車更應提高警覺,B車因超速行駛,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致見A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是以,B車李勉傑『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可取;
繼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李勉傑之乘客,其利用李勉傑擴大其活動範圍,李勉傑自為其使用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原告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擔李勉傑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
經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並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再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721,794元(=94,536,323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106,316元,且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合計2,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17頁),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被告給付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經扣除後應計為52,097,290元(計算式:56,721,794元-2,106,316元-2,200,000元=52,415,47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15,47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每年給付額 4,740,975元×97%=4,598,746元 合計給付額 4,598,746×18.00000000+(4,598,74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6,815,498.00000000。
說明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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