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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容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曾運寶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0,781元(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1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為13,892,14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4,341,360元(計算式:13,892,141元-9,550,781元=4,341,36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
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3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1年12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第9頁)。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894元(即財物損失48,894元;
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065元(計算式:44,065元+1,000元=45,0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前開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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