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佑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開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劉林環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7萬8703元及利息。
原告劉開成、劉開祺、劉淑娥及劉開國各可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即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僅對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開祺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