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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
原 告 薛純昀(原名:薛妤玫)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如以新臺幣9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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