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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信壹
被 告 王立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於民國107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佑」取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經營權利擔任實際負責人,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前陸續加入LINE ID「小雲」、「DannyLi」、「Mr.yang Bing」等人帳號,經對方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在便利超商以綠界公司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4萬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家公司。
被告並於107年間,聘僱與其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李維棋,指派其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使用。
迨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帳戶後,被告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維棋之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寰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訴外人黃茹暄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傅瑞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育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訴外人詹惠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
其後,再由訴外人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
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經營的公司是作金流服務,幫線上遊戲公司與電商平台作金流代收的服務,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連性,且被告無犯意聯絡,故被告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並非終審判決,被告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前揭擔任駿家、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刑事判決第10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被告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被告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被告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被告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被告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原告等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進出、提領並交付贓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
且被告因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此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被告對原告因此遭騙取之款項,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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