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
-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參加MFC投資方案,並經被告協助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
- (三)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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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原 告 龔宣銘
被 告 吳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
嗣於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訴外人何盈慧(綽號Ben)擔任領導,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原告於106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470,000元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
被告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3,313,398元,被告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9,899元。
嗣因原告在內之7名投資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原告在內之7名投資人遂向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又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已返還原告114,13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參加MFC投資方案,並經被告協助開立帳戶,而任何投資本有風險,並無所謂穩賺不賠或保證獲利的投資商品,縱被告有此誇大言論,僅為積極介紹原告加入平台之言詞,原告當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
被告僅單純於群組內分享公開投資訊息,或轉傳其他投資人分享的訊息,上開訊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參與MFC內部會議之後與經營階層共同決策對外發布,不能僅以被告分享訊息即為經營階層而違反銀行法。
再者,被告亦投入大量資金,而自身血本無歸,被告自始無法預測MBI集團事後無法將註冊點兌換現金,僅係以資深投資者身份分享資訊,並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經被告告知相關訊息,而原告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原告於106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470,000元交付被告用以購買註冊點,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9,89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867元,應屬有據。
(三)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查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經LINE社團共同被害人告知,已知其遭被告詐欺取財,而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宗第9頁),是由原告於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所述親身經歷之事實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9年5月25日起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
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申言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完成而受影響。
亦即,因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
典型之情形為竊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之損失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益,此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然若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利益時,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系爭違反銀行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支出470,000元之損害,然此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利益僅為20,000元,而被告已於108年4月30日因出金給予原告114,133元,此於計算被告之刑事犯罪所得時已扣除該出金給予原告部分,有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之一編號1可稽(卷一第71、79-81頁),足證被告所得利益20,000元已返還原告,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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