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金簡,3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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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原 告 蘇士魁
訴訟代理人 劉立凱

被 告 翁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07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訴外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

又被告於107年間受訴外人李育通之招攬,加入與王立岑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洗錢集團(下稱本件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由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

嗣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便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菁菁」、指導教授「李雲龍」等人帳號;

本件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件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在「CIS智能共享網」(http://gl.cis666.com)博奕網站平台下注「紅黑輪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9萬7,700元至同表各編號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台北富邦虛擬帳號,綠界公司則後將該款項再轉至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金融帳戶,前開實體帳戶之款項再與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及芸菲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互為轉款,並再分層轉匯款項至本件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被告帳戶亦作為前開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

而被告後依本件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10日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9萬7,7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致其遭詐騙而受有19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第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5139號、第5684號、第7897號、第7960號、第8470號、第8606號、第10742號、第11188號、第12899號、第14044號、第14376號、第15576號、第17451號、第17766號、第18485號、第19500號、第19823號、第20423號、第25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3993號、第8265號、第9685號、第9874號、第15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7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7,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3萬9,500元 2 108年5月18日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8年5月23日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8萬6,000元 4 108年5月23日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1萬1,200元 5 108年5月24日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6萬0,000元 合計:19萬7,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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