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金簡,42,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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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子毅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即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連帶負擔百分之37,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連帶負擔百分之63。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以新臺幣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陳典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品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並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實施財產相關犯罪所收取的不法款項之用;

被告黃茹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竟各自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品蓉於民國107年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偉哥」之人遊說而允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被告陳品蓉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合庫帳戶)後,即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

被告黃茹暄則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茹暄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其等2人均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其等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復於107年間,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訴外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而以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合庫帳戶),及駿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新光帳戶),芸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菲合庫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

㈢於此同時,被告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指派其等2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新光帳戶)予被告王立岑使用。

其後,再透過訴外人李育通招攬被告賴聖倫、陳典良及訴外人翁旻輝,透過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謝」招攬被告陳揅軒、柯宏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攬被告傅瑞縈,被告賴聖倫、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傅瑞縈及訴外人翁旻輝均擔任車手之工作。

此外,被告陳揅軒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揅軒中信帳戶)、被告柯宏霖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宏霖中信帳戶)、被告傅瑞縈亦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彰銀帳戶),均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迂迴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由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傅瑞縈及訴外人翁旻輝各依指示於提領款項後,再行交付被告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賴聖倫將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王立岑所指定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另由傅瑞縈依照上開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該不詳之人(本案層轉提領之金流情形,詳如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圖所示)。

㈣而被告王立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客戶謀議,由該不詳之客戶於108年5月2日,利用原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公司廣告,稱可利用外掛程式將遊戲中儲值金增加以獲利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凱」、「凱碩」、「何承楷」等人帳號之情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原告在網址「https://luxkygame235.com」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支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同表遭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同表各編號所示由金恆通公司提供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匯款,後因匯出之款項均無法領回,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遭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立岑則以: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可證被告王立岑與詐騙原告之人有犯意聯絡,且原告儲值之點數雖係經由被告提供之代收服務進行,然均有進入原告遊戲帳戶內,不能指摘被告王立岑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而本件刑事判決並非終審判決,其已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揅軒則以:原告儲值時間與被告陳揅軒提領時間並不相符,且被告陳揅軒是被騙去提款的;

又原告遭騙金額係自金恆通公司轉去駿家公司之帳戶,然轉至陳揅軒中信帳戶之金流均來自駿圓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典良則以:被告陳典良之提款時間早於原告遭騙時間;

原告雖於108年7月仍有受害,然被告陳典良當時在宜蘭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茹暄以書狀辯稱略以:被告黃茹暄雖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茹暄知悉或認識他人將利用黃茹暄台中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或收取賭資之工具。

此外,黃茹暄台中銀行帳戶亦非本件原告遭騙匯款之帳戶,原告遭騙款項之金流走向亦與黃茹暄台中銀行帳戶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品蓉、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亦經本件刑案判決認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品蓉、黃茹暄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被告陳品蓉、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查:⒈就被告王立岑部分:被告王立岑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陳明其係引用本件刑事判決卷證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為舉證。

復本件刑事判決確定與否,亦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又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既係處於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所支付款項,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之角色,則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當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以確保資金移轉相關事項之合法、清楚、明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然查,依被告王立岑於本件刑事判決事件歷次供詞及卷證,被告王立岑不僅就其服務對象之身分、公司名稱與相關背景等節均語焉不詳,且無法提出任何簽約資料或證明文件足以佐證客戶實際從事之業務及收付款項性質,顯見被告王立岑並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就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亦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況經由其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在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而為層轉交付。

被告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係刻意於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顯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是被告王立岑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而被告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王立岑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王立岑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王立岑對原告因此遭騙取、無法求償之款項,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部分:被告李維棋、傅瑞縈對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而由本件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知,於原告匯款或以代碼儲值如附表遭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金恆通公司即將前開款項與其他受騙者之受騙款項匯入駿家公司帳戶。

復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7月27日即原告匯款遭騙金額之期間,駿家公司新光帳戶有款項跨行轉入駿家公司合庫帳戶(見本件刑事判決附圖編號18附表,見外放本件刑事判決第113至114頁),同時段駿家公司合庫帳戶亦有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駿圓公司合庫、華南帳戶(即本件刑事判決附圖編號16、19、20附表,見外放本件刑事判決第109、115至118、119頁)。

又於同段期間,駿圓合庫、華南帳戶有多筆款項轉入至李維棋新光帳戶(即本件刑事判決附圖編號30、31附表,見外放本件刑事判決第132至134頁),駿家合庫及駿圓合庫帳戶亦有多筆款項轉入至傅瑞縈彰銀帳戶(即本件刑事判決附圖編號40、11附表,見外放本件刑事判決第147至148頁)。

而被告李維棋、傅瑞縈將其申辦之李維棋新光帳戶、傅瑞縈彰銀帳戶供被告王立岑使用,並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款,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堪認其二人對原告之受詐騙均提供助力,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就被告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下合稱被告黃茹暄等四人)部分:⑴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黃茹暄等四人應就其全部遭騙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觀諸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五、附圖編號37附表、附圖編號38附表、附圖編號42附表(見外放本件刑事判決第73至78、144至145、149頁),可知被告邱稚凱自王立岑及李維棋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之期間為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6月10日,陳揅軒中信帳戶、柯宏霖中信帳戶係於108年6月10日均收受自駿圓合庫帳戶轉匯之款項,並由被告陳揅軒、柯宏霖於同日各自從其等提供之前開帳戶提領,而黃茹暄台中銀行帳戶係於108年6月5日收受自駿圓合庫帳戶之轉匯款項並於同日轉出款項至駿圓中信帳戶,與附表所示原告支付款項日期互核,足見被告黃茹暄等四人經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幫助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亦僅與原告所受附表編號1至10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以,就附表編號11至17部分,即難認被告黃茹暄等四人應與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黃茹暄等四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未說明該四人與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款項,有何具體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難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四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黃茹暄等四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須與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⑵至被告陳揅軒、黃茹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茹暄當時係成年人,應認其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卻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予不熟識之人,應知悉其於交付帳戶後,將失去該帳戶之控管及取回存摺、提款卡之能力,且無法確保帳戶之使用交易安全;

復亦知悉其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款項,而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

是以,被告黃茹暄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極有可能以如本件刑事所示之方式,持之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情,自應有所預見,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主觀上顯有該他人縱使利用該金融帳戶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又於原告匯款或以代碼儲值如附表遭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108年5月2日至108年7月27日期間,駿家公司新光帳戶有款項跨行轉入駿家公司合庫帳戶,同時段駿家公司合庫帳戶亦有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駿圓公司合庫,如前所述,而被告陳揅軒、黃茹暄將其等申辦之陳揅軒中信帳戶、黃茹暄台中銀行帳戶供被告王立岑使用,被告陳揅軒另依指示自其提供之帳戶提款,此等以前開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堪認其二人對原告之受詐騙均提供助力,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揅軒、黃茹暄辯稱無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⒋就被告陳品蓉、賴聖倫、陳典良(下合稱被告陳品蓉等三人)部分:被告陳品蓉所提供之寰鈺公司合庫帳戶,係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均係收受自第三方支付平台金恆通公司轉入之款項,及於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5日收受自駿圓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即本件刑事判決附圖編號2、17附表,見外放本件刑案判決第89至90、110頁),與原告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間支付該遭騙款項無涉,是陳品蓉提供寰鈺公司合庫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不及於原告被騙之款項部分。

而觀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六、八(見外放本件刑事判決第79至82、84頁),被告賴聖倫自寰鈺公司或芸菲公司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係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被告陳典良自李維棋新光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上開提領時間均早於本件原告支付遭騙款項之日期。

是以,被告賴聖倫、陳典良雖因擔任車手提款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然客觀上亦難認其等前開提領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陳品蓉等三人就其附表所示遭騙及匯款事實,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陳品蓉等三人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連帶賠償8萬1,000元,請求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連帶賠償1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民國) 第三方 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信用卡號 實際 受款人 遭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日 金恆通 AB2FA252BS0001 駿家 1,000元 2 108年5月3日 金恆通 AB2FA253BS0029 駿家 20,000元 3 108年5月4日 金恆通 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4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AB2FA257BS0034 駿家 10,000元 5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AB2FA257BS0035 駿家 10,000元 6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AB2FA257BS0038 駿家 5,000元 7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AB2FA257BS0039 駿家 5,000元 8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AB2FA257BS0040 駿家 5,000元 9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0000000S00000000 駿家 5,000元 10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1 108年7月3日 金恆通 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2 108年7月9日 金恆通 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3 108年7月13日 金恆通 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4 108年7月15日 金恆通 00000000000000 駿家 30,000元 15 108年7月15日 金恆通 00000000000000 駿家 20,000元 16 108年7月27日 金恆通 00000000000000 駿家 30,000元 17 108年7月27日 金恆通 00000000000000 駿家 30,000元 合計: 22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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