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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周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10條、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線上開戶契約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用以買賣股票,雙方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則有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及賣出「美時」股票3,000股,合計買賣成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23,500元,買賣沖銷後被告應給付交割款10,588元,於111年12月30日被告之銀行存款不足10,572元,被告另於111年12月29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及賣出「美時」股票3,000股,合計買賣成交價金為1,457,000元,買賣沖銷後被告應給付交割款46,134元,於111年12月30日被告之銀行存款不足46,134元,故合計二日交易,被告尚應給付交割款56,706元,但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上開交割款,原告遂依約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後,於111年12月30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違約價金2,880,500元,並發函通知被告上開違約情事。
除上述違約交割款項外,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得另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201,635元,適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於112年4月28日增訂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修法後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對被告較有利,故被告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50,500元給付違約金。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56,706元、違約金50,500元,共計107,2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6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代墊交割款部分不爭執。對於違約金爭執,被告主張以返佣金額13,235元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頭即記載:「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貴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之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
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
再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其買賣「美時」股票而未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代為辦理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款56,706元、違約金5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開戶契約書、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自來戶訪談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112年1月16日(111)華永經紀字第112011601號函、違約通知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第109至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56,706元、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計算之違約金5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返佣13,235元之事實,原告對於應返還被告之手續費折讓為13,23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50,500元,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手續費折讓13,235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37,265元(50,500元-13,235元=37,265元)。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並無表明為懲罰性質或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該條違約金係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既屬被告遲延履行給付交割價金義務所生遲延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除此違約金外,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交割款之債權,核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6日(111)華永經紀字第112011601號函之內容,僅告知被告其未依規定將交割款存入交割帳戶,原告已依規定申報違約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難認屬催告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嗣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56,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56,706元、違約金37,265元,共計93,971元,及其中56,706元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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