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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 告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1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判決確認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32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42,62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本件已於112年12月6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7,275元 合 計 12,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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