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他,1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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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蕭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888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受理,嗣因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終結,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140元。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900元(2,760+4,140),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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