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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昭秀
被 告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0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9號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80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又被告對111年6月1日本院110北簡字第164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1年8月26日確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對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於111年10月4日經裁定抗告駁回,於111年10月23日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對112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9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3,700元,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6,280元,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7,420元(計算式:174420+3000=177420),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28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4,42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抗告裁判費 3,0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293,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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