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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曾茂基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於113年2月21日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由被告負擔43%,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2元【計算式:1330×4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8元【(0000-000)+1500=2258】,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2,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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