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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玉緣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於113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卷查明。
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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