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他,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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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蔡逸穎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劉名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原告暫免繳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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