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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1號
原 告 元心緣
被 告 蔡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負擔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故被告應依上開裁判之諭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500元,扣除其已預納之1,500元,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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