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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8號
原 告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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