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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簡家耀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芸竹
陳詩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後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71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2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
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3,28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47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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