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3號
原 告 蔡金柱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鄭喻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40元,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
裁定第1頁第26行記載內容
一
...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二
...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