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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7號
原 告 何修翗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憲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70元【計算式:4070+100=4170】、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372元【計算式:7770+602=8372】,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0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62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7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准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602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2,5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算書:
一、被告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16,530元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25元【計算式:4170×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483元【計算式:(00000-000)×1/5=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08元【計算式:125+2483=2608】
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34元【計算式:(00000-000)-2483=9934】,扣除原告於一審繳納裁判費4,17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02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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