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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吳嘯雲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妙瓊 原
鄭文絜
夏 群
范素梅
陳福參
林文贊
徐仁海 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妙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文絜、夏群、范素梅、陳福參、林文贊、徐仁海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與被告林妙瓊連帶分擔之。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後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判決,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前揭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林妙瓊分擔204元,其餘由被告各分擔206元,並各與被告林妙瓊連帶分擔之。」
確定無誤,業經調卷查明。
則被告林妙瓊應向本院繳納204元。
其餘各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06元,並各與被告林妙瓊連帶分擔之。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各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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