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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張居正
被 告 沈宜萱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嗣原告對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8日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抗告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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