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他調簡,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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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怡博 
被      告  蕭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10分被告蕭志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於紹興南街與青島東路街口時,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後方原告之直行車輛,而逕為左轉,導致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證一),造成原告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作成調解書(證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0日北院英民翔113司核379字第1130003331號函核定在案。
前揭事件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一項記載:「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付款方式為113年2月29日前給付。」

然查當天雙方談論賠償的金額基礎為已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額為前
提,此參當天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損害賠償明細可證(證三),原告早已將強制險理賠的金額扣除,雙方協商後,被告最終同意賠償原告15萬元,是此賠償金額當然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且調解書之內容記載係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2 月20日北院英民翔113司核379字第1130003331號函核定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547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
㈠1月31日當天原告確有提供原證三明細,但是當天原告提供強制險金額和事後保險公司提出有落差,當天就是依據調解書結果來調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即「調解當日雙方談論賠償的金額基礎為已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額為前
提」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主張前述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3年6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即「調解當日雙方談論賠償的金額基礎為已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額為前提」之事實,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
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
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5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他調簡字第1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頁),然迄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調解書(本院卷第17頁)、損害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聲請傳訊廖勝輝外(該等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
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
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
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
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調解書(本院卷第17頁)、損害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但該等證據均係調解前之證據,當事人係根據彼此之一切狀進行調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調解應予撤銷之事實),則原告僅提出其在調解之損害賠償明細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為證,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調解前曾有該主張,但經過調解之後,原告之主張有無變化,如若非之,原告為何會在調解書上簽名?實難認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此觀調解書上「…二、雙方同意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雙方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
權…」之記載自明;
更何況,傳訊系爭調解委員即證人廖勝輝到庭結證稱:「…(請問113年1月31日調解當天原告是否有提出原證三《本院卷宗第19、21頁》之損害賠償明細表給被告審閱?)沒有。
(原告有無拿出這張表給被告看?)忘掉了。
(調解過程雙方僅就賠償金額作往來的磋商?並未就理賠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額爭執?)因為當初兩造互相調解達成共識,沒有意見才打字,讓他們簽
名,調解成立後會列印一張臨時調解書給雙方。
我認為雙方當初都沒有什麼意見都同意了。
…」等語,證人既經具結,其證人自有可靠性之擔保,其既為如上證稱,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調解當日雙方談論賠償的金額基礎為已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額為前提」並不實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⒎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前開理由及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2月20日北院英民翔113司核379字第1130003331號函核定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547號調解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070元
附件(本院卷第47至5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
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
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
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
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
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
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
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
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10分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於紹興南街與青島東路街口時,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後方原告之直行車輛,而逕為左轉,導致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簡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作成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0日北院英民翔113司核379字第1130003331號函核定在案(下簡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付款方式為113年2月29日前給付。」

然當天雙方談論賠償的金額基礎為已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額為前提,此參當天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損害賠償明細可證,原告早已將強制險理碚的金額扣除,雙方協商後,被告最終同意賠償原告15萬元,是此賠償金額當然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且調解書之內容記載係有錯誤,應予撤銷。
為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提出初步研判分析表、系爭調解書、損害賠償明細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
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
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④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爭執?若有
爭執,雖非被告應行舉證責任,但可提出系爭調解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
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
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
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
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當天雙方談論賠償的
金額基礎為已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額為前提,
此參當天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損害賠償明細可證,原告早已
將強制險理碚的金額扣除,雙方協商後,被告最終同意賠
償原告15萬元,是此賠償金額當然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且調解書之內容記載係有錯誤,應予撤銷…」等
語,惟除非被告亦認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調解應予撤
銷之事實),否則,原告僅提出其在調解之損害賠償明細為證,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調解前曾有該主張,但經過調
解之後,原告之主張有無變化,如若非之,原告為何會在
調解書上簽名?實難認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
若主張有撤銷系爭調解書之事由,自應就系爭調解書有得
撤銷之事由,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起
訴狀所提之3項證據似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傳訊親自見聞調解之證人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向Α銀行調取Β帳號以查明金流、系爭車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等等)…;⑤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6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6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
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
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
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
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
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
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
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
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6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
(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
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6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
人。
兩造應於113年6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6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
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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