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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徐仲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112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做成仲裁判斷書,判斷被告之聲請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惟本件仲裁多次開會,原告也都到場,也做出退讓依仲裁協會的建議,但最後仲裁結果卻以被告為主,判斷原告必須以被告的意見為主,原告不予認同。
因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鑑界就有做修改及道路植草、磚,但被告又申請重新鑑界,但每次鑑界都不一樣,尤其 於112年10月27日的鑑界更不一樣,原告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維持現狀等待地籍重測,但被告不接受,由於4次鑑界前後都不一樣,前後才幾個月,每次測量錯誤很大,才會產生困擾,所以才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仲裁制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國家為尊重當事人上開合意,對於仲裁制度之任務,僅止於促進其健全發展上為必要之協助或適當之監督;
亦即國家僅以法律對仲裁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適當之規範,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問題為全面審理,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仲裁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
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規定,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以前揭每次鑑界都不一樣等語,而非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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