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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張芝綸
法定代理人 張君彥
沈怡萱
原 告 王冠文
沈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君彥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COVID-19確診,經醫療機構開立症狀治療藥物,該理賠案曾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由訴訟代理人張君彥送至被告北區行政分公司,經被告公司人員現場收件並表示申請理賠數量太多,須耐心等候但不蓋收件戳章,惟該次申請最終遺失無理賠,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再次申請理賠,不滿申請住院日額理賠遭被告拒絕賠償,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住院日額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合計63,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張芝綸21,000元、原告王冠文21,000元、原告沈怡萱21,000元,共計63,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證明有因確診法定傳染疾病住院治療之事實,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因不滿申請住院日額理賠遭被告拒絕賠償,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住院日額各21,000元,合計6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76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第1293號、第1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日額各21,000元,共計63,000元等情,均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而依前揭說明,本院復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準此,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於法即有未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付原告張芝綸21,000元、原告王冠文21,000元、原告沈怡萱21,000元,共計6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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