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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韓采琳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韓采琳對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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