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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即要保人前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疾病保險(下稱系爭防疫險),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21日24時起至111年5月21日24時止,111年4月中旬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系爭防疫險即將到期,如願繼續投保,請通知被告服務,原告決定續保,並於收到被告繳費單後,於111年4月19日在統一便利商店天津店繳費1,167元,原告應已完成續保程序。
然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抗原快篩檢測,並於111年8月22日經周賢章耳鼻喉科診所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於111年9月14日向被告請求確診新冠肺炎理賠金,被告表明原告確診日期並非系爭防疫險保單約定之承保期間,且系爭防疫險也並未續保成功,被告無法給予相關理賠金。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寄發臺北中山郵局00097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理賠,被告表明系爭防疫險為一年期保單,屬不保證續保商品,被告特於續保通知書上約定「本續保通知暨要保書之文件,經審查後本公司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且原告續保系爭防疫險仍須提出要約申請,包含送交要保書及繳付保險費,被告經內部審核標準審查後始能確認是否承保,原告並未寄送要保書至被告公司,故拒絕理賠;
又以原告有投保另一家保險公司的防疫保單而不理賠。
原告既已於111年4月19日繳費續保,而後確診,被告始以各種理由拒絕受理,被告如不核保也應盡快通知原告不續約不續保和退還保費,而非等半年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確診新冠肺炎理賠時才說沒續保;
另原告投保另一家保險公司為疫苗險,向被告投保為系爭防疫險,立委也公開說明並非投保兩家,就構成不理賠之理由,投保兩家也是要繳兩家保費,有確診新冠肺炎之保戶應都要賠償,原告之母親同時投保也同時續保,原告之母親確診已獲理賠,而原告申請理賠時竟表明被告無續保成功,顯不公平。
㈢此外,原告表明第一次向被告投保系爭防疫險後,未收到被告寄來之系爭防疫險之要保書及保險條款等資料,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確診新冠肺炎理賠時,111年10月24日被告回函原告始知系爭防疫險第一次保單號碼為1410IHI0000000,但仍未收到系爭防疫險第一次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故原告已收到續保繳費單並已繳費,應可認被告已續保並依約給付確診新冠肺炎理賠金。
原告有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2年8月31日評議中心書函表明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請原告得另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則系爭防疫險是否理賠尚在爭議中,被告卻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匯款1,167元,正確理賠金額應為60,000元。
原告爰依系爭防疫險續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依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01947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之認定,商業性保險,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性保險,法律並未規定被告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於商業性保險核保實務,乃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要約,並填寫要保書、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則依據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等交核保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承諾(承保);
並非一經要保人表示要保意願後,保險公司即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蓋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包含締結契約之自由,亦即當事人雙方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除法律上訂有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
㈡原告所承保之系爭防疫險保單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系爭防疫險保單為契約之一種,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保險人即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要保人即原告一經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被告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至於被告拒絕承保之確定理由為何,尚不影響被告行使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原告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
㈢被告寄送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及繳費單之目的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被告締約機會,乃要約之引誘,而要保人即原告簽署要保書向被告為續約之表示,則屬要約,須待被告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續期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至若續保之要保書或保險單繳費通知單雖已列出續保單號碼、出單續號、經辦代號等情,惟其僅係保險公司作業上編列(續保)要保書索引之措施,無礙於被告交付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僅為「要約引誘」之認定。
被告雖寄發保險費繳費單予原告,惟其内容明示「本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之文件,經審查後,本公司仍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亦即被告就系爭保單新一年度之要保人即原告續保契約,仍具有最終核保之權利。
從而,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收受被告公司寄發之續保繳費單並於超商完成繳費,依前開認定,係原告向被告公司為續約之表示,乃屬要約,惟被告公司已婉拒承保,故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等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保單號碼1410IHI0000000號之系爭防疫險,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21日24時起至111年5月21日24時止;
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接獲被告續保通知,並於111年4月19日繳費1,167元,嗣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抗原快篩檢測,111年8月22日經周賢章耳鼻喉科診所確定陽性確診,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函覆歉難核付保險金;
原告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中心以系爭評議書為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匯款1,167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防疫險續保通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111年10月24日(111)個賠傷字第111205號書函、評議申請書、系爭評議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保險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系爭防疫險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約定事項」第3項明載「※本續保通知暨要保書之文件,經審查後本公司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第2192號、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系爭防疫險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既載有「※本續保通知暨要保書之文件,經審查後本公司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防疫險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非為被告之要約,係屬被告要約之引誘,乃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通知,其在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表示,而無結約之意思,其自身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可謂締約之準備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防疫險之續保契約,兩造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防疫險之續保契約已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0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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