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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詣超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11AZ90999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5日午夜12時起至112年1月15日午夜12時止。
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接受防疫隔離,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被告拒絕等情,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回覆通知信、被告未能理賠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2年評字第100310號等件影本為證(桃院卷第11-31頁)。
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22日確診新冠肺炎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並經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案,然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因接觸確診同住親友,經其同住親友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中回報為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而收受BBS系統自動回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於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隔離。
惟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9日已明確指出密切接觸者如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日內曾為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居家隔離。
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解除隔離後3個月內接觸確診者有出現COVID-19症狀,可見原告並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進行隔離必要,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在卷(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雖主張其收受桃園龍潭衛生所開立之隔離通知書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22日確診新冠肺炎,於確診後3個月內之111年7月12日又接觸到其同住親友之確診個案,但原告並未提出斯時有相關症狀而經快篩或PCR採檢為陽性之相關佐證,依中央主管機關當時公告之隔離標準,此種情形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隔離,並不符合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強制隔離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隔離保險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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