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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樂歌
訴訟代理人 周約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即應與原因事實互為參照,以為特定起訴之範圍。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載起訴請求對象(即被告等)及金額,並無任何事實及理由,因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18日多次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示之函文後(3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前開通知及函文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應於同月22日前)迄仍未補正,僅重複進狀表示被告等人有人提供資料、有人未提供,並提出其有陳情、健保之診斷證明書或收據等,難認已有為補正,本院乃再次發函提醒原告儘速依期補正與被告之特定保險契約及原因事實等,原告乃於閱卷後,補正非被告之台灣人壽理賠申請、說明附上全球人壽理賠資料等等,經核均與本院前已定期命原告應補正之與向被告等人請求事項無關,亦有本院各該函文、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歷經多次本院諭知補正仍無法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本院原訂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因已無必要,應予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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