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保險簡,14,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許志文 送達處所:南港昆陽○○○00○○○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南港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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