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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綉藻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遠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第35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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