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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精銳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淑俐
被 告 林慧芬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以被告未替其投保之不作為為侵權行為,尚難認定侵權行為地為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慧芬之住所地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金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營事業中涵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海域(翡翠灣)經營須由教練陪同指導之水上摩托車、海戰船、香蕉船、獨木舟、立槳活動等業務,並曾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由於上開水域遊憩活動有其季節性,故伊每年係固定於4月份前後,通知富邦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林慧芬續保,並約定於初夏來臨之前之5月左右開始起算保險期間,投保半年,例如伊於108年、109年間所投保之保險期間便為108年5月7日至10月7日,以及109年6月1日至11月2日,而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已透過LINE向被告林慧芬為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之要約,並經林慧芬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後,允諾承保,是雙方就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系爭保單至遲於111年5月5日應已生效,則保險期間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
嗣伊於111年6月3日經營系爭保單所承保之水上摩托車等水上遊憩業務時,發生意外落水事故,訴外人張夷君於翡翠灣體驗伊之水上活動時,香蕉船因故翻船,張夷君因此跌入海中,受有胸部等多處損傷,伊因此次意外事故,已賠償張夷君新臺幣(下同)230,000元。
詎伊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理賠時,方知被告林慧芬竟出於一己疏忽,忘記與伊間之承保約定,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匆忙處理保單事宜,尤有甚者,其竟將保險期間填具為111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2日止,而非先前雙方所約定之期間(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致被告富邦公司拒絕理賠。
惟系爭保單既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富邦公司對此於承保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應負保險責任,伊自得向富邦公司請求230,000元。
而被告林慧芬更佯裝富邦公司之理賠人員與張夷君簽和解書,又將和解書帶走,足徵系爭保單已成立生效,否則林慧芬何須佯裝富邦公司人員而簽和解書,更足徵林慧芬知道自己怠於為伊投保,方找張夷君簽和解書。
被告林慧芬之疏忽導致伊須賠償張夷君卻無法獲得保險賠償,已侵害伊之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林慧芬賠償230,000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富邦公司連帶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慧芬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富邦公司應與被告林慧芬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慧芬以:伊未說保單有成立,5月5日至6月3日事發時均未聯絡,伊有表明伊還沒有做報價,直至原告之教練陶錦傑約伊與張夷君談和解時,陶錦傑才說要做報價,伊才跟公司做報價等語置辯。
㈡被告富邦公司則以:原告於108年向伊投保,保險期間108年5月7日至10月7日、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2,000,000元、保費79,293元;
原告109年向伊投保,保險期間109年6月1日至11月2日、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1,000,000元、保費36,863元,故原告歷年投保期間、保險金額、保費均不相同,而原告111年向原告投保之保險期間為111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2日、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0,000元、保費46,045元,保險期間之長與保險金額之高,前所未見,倘原告未告知,被告實無從評估風險及收取保費,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保單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
且110年之保單業因原告未繳保費而解除,何來111年度之「續保」,原告未就保費、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為具體指示,僅表達111年度之投保意願,被告林慧芬尚無從製作要保書提供報價,並無疏失可言。
再者,原告既有多次投保經驗,顯然知悉被告之投保流程須出具要保書向被告提出投保要約,俟被告承諾始成立保險契約。
被告林慧芬執行職務中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富邦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保戶於提出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5日即已成立,並提出與其與被告林慧芬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惟查,該對話僅有林慧芬概略詢問原告:「今年一樣從5月開始到10月結束嗎?」,而原告回答:「目前先這樣」等語,並無原告簽署之要保書,遑論本經被告富邦公司之同意承保,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5日時應尚未成立。
另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林慧芬疏忽未替其投保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於108、109、110年均曾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當知富邦公司之投保流程為原告提供投保細節,再由林慧芬為原告製作要保書向富邦公司提出投保要約,倘原告未為提供,被告林慧芬亦無積極詢問原告之義務,然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表示投保意願後,怠至6月3日皆無進一步提供詳細保險期間、投保金額或詢問保費計算金額之意思表示,被告林慧芬自亦無從為原告製作要保書,自難遽認被告林慧芬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
又,被告林慧芬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慧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林慧給付230,000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富邦公司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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