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保險簡,6,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包沅禾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育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投保防疫險,保單號碼為0525第21CH00000000號,後續保,續保保單號碼為0525第22CH000N4642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4日0時起至112年5月14日0時止,包含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含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法定傳染病加護病房關懷保險金)、疫苗保障綜合保險(含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增額保險金、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保險金、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等,原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被告於原告因法定傳染病或疫苗等原因致受傷或住院時,須給付保險金。

㈡按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疫苗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疫苗險)約定條款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規定「疫苗不良事件:係指被保險人於疫苗接種後,出現身體上負面之症狀或疾病,包含尚未經判定為疫苗接種所致」;

第3條第9項規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皆種疫苗後,因自疫苗接種當日(含)起14日内出現疫苗不良事件且於醫院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擔賠償之責,若被保險人入院時保險期間已屆滿,或於保險期間内入院,但出院時保險期間已屆滿,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係接種預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之疫苗者,自疫苗接種當日(含)起28日内出現疫苗不良事件且於醫院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符合第12條之約定,若自疫苗接種當日(含)起14日内被保險人出院後再次住院時,視為同一次疫苗不良事件」。

㈢原告曾於110年12月初施打新冠肺炎BNT疫苗後引期嚴重過敏反應就醫住院(下稱第1次住院),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持續至門診追蹤,被告就此次疫苗不良事件已給付保險金給原告。

然原告後續仍因新冠肺炎BNT疫苗陸續生疫苗不良反應數度就醫,尤其於111年8月至111年9月更引發全身嚴重過敏,而於111年9月5日再次住院治療(下稱第2次住院),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只要接種新冠肺炎疫苗起28日內有出現疫苗不良事件,而後續因此疫苗不良事件有住院治療時(應不限於接種新冠肺炎疫苗起28日內住院),被告皆須負賠償之責。

然被告卻以第1次、第2次住院係同一疫苗不良事件為由而拒絕給付,顯違反系爭疫苗險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規定關於同一疫苗不良事件之定義,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住院補助保險金)+50,000元(住院連續超過5日額外住院補助保險金)=60,000元〕。

㈣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接種新冠肺炎NOVAVAX疫苗生過敏反應,並引發嚴重過敏,於111年12月5日就醫,經醫生診斷原需住院7日,但醫療量能不足,改用門診打針治療與開立處方藥物之居家照護代替,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原告此次就醫事件依據系爭疫苗險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規定應屬疫苗不良事件,更符合系爭疫苗險約定條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接種疫苗後28日内出現疫苗不良事件,被告仍負賠償之責;

縱被告曾逕自於其公司網站公告「本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防疫險確診者住院日額給付將回歸保單條款予以認定,即保戶需實際入住醫院接受診療,方得請領住院日額給付。

但111年11月30日(含)以前首次確診之保戶,只要居家照護期間有醫師診斷並開立處方藥物,仍彈性放寬給付住院日額」,又原告發生疫苗不良事件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且後續有醫師診斷因醫療量能不足無法住院而以打針與開立處方藥物之居家照護代替方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保險金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住院補助保險金)+50,000元(住院連續超過5日額外住院補助保險金)=60,000元〕。

㈤此外,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法定傳染病險)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5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

原告因工作關係時常與鄰居外國友人即訴外人羅賓漢先生接觸,羅賓漢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確診,故原告隨即收到新北市政府之隔離通知書,原告應自111年7月17日開始接受隔離處置,依據系爭法定傳染病險約定條款第24條、2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初接種BNT疫苗後,110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因疑似BNT新冠肺炎疫苗過敏反應住院治療,被告已依約理賠「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及「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增額保險金」共計60,362元(含利息):嗣原告表明因「BNT新冠疫苗引發嚴重全身過敏反應及背部黑色素痣」於111年9月5日住院治療,惟原告此次住院並非於疫苗接種當日(含)起28日內於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診治之情形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有間,被告無法理賠保險金。

㈡另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接種NOVAVAX疫苗,於111年12月5日因「NOVAVAX新冠肺炎疫苗引發過敏復發惡化」至醫院就診治療,惟原告並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亦未就其當時病情確實有住院治療必要性提供任何佐證,是原告診治之情形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有間,被告公司無法理賠保險金。

㈢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7日接觸確診者遭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接受隔離處置,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然原告申請文件並未提交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進行隔離之相關證明,且原告提出隔離通知書完整性有異,尚難判斷係因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或48條接受隔離,原告應提出完整之資料,被告無法理賠保險金。

㈣原告前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決議該評議申請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多有疑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防疫險,保單號碼為0525第21CH00000000號,續保保單號碼為0525第22CH000N4642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期間自111年5月14日0時起至112年5月14日0時止,包含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含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法定傳染病負壓隔離病房或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法定傳染病加護病房關懷保險金)、疫苗保障綜合保險(含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增額保險金、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保險金、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等情,有保單首頁、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保險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

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第2次住院被告應給付保險金60,000元部分:1.經查,原告因接種新冠肺炎BNT疫苗過敏反應第1次住院,住院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被告已理賠原告「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及「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增額保險金」共計60,362元;

暨原告接種新冠肺炎BNT疫苗過敏反應第2次住院,住院期間係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等情,有被告理賠給付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應可採信。

2.依系爭疫苗險契約第1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皆種疫苗後,因自疫苗接種當日(含)起14日内出現疫苗不良事件且於醫院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擔賠償之責,若被保險人入院時保險期間已屆滿,或於保險期間内入院,但出院時保險期間已屆滿,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第2項「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係接種預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疫苗者,自疫苗接種當日(含)起28日内出現疫苗不良事件且於醫院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第13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符合第12條之約定,若自疫苗接種當日(含)起14日内被保險人出院後再次住院時,視為同一次疫苗不良事件」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內容觀之,原告既係因接種新冠肺炎BNT疫苗過敏反應於111年9月5日再次即第2次住院,則依系爭疫苗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自應視為同一次疫苗不良事件,而被告已理賠原告「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及「疫苗不良事件住院生活補助增額保險金」共計60,362元,業如前述。

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第2次住院被告應給付保險金60,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接種新冠肺炎NOVAVAX疫苗生過敏反應,並引發嚴重過敏,於111年12月5日就醫,經醫生診斷原需住院7日,但醫療量能不足,改用門診打針治療與開立處方藥物之居家照護代替方案,請求給付原告保險金60,000元部分:1.按依系爭疫苗險契約第1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皆種疫苗後,因自疫苗接種當日(含)起14日内出現疫苗不良事件且於醫院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擔賠償之責,若被保險人入院時保險期間已屆滿,或於保險期間内入院,但出院時保險期間已屆滿,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第2項「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係接種預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疫苗者,自疫苗接種當日(含)起28日内出現疫苗不良事件且於醫院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9頁)內容觀之,被告於原告出現疫苗不良事件且於醫院住院診療時,應負賠償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醫囑欄載:「病患(即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接種NOVAVAX新冠疫苗後引發過敏復發惡化,於111年12月5日至本院原需住院治療7天,但因新冠疫情期間病房滿載管制,經醫囑改由門診打針給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接種新冠肺炎NOVAVAX疫苗生過敏反應,並引發嚴重過敏,於111年12月5日就醫,經醫生診斷原需住院7日,但醫療量能不足,改用門診打針治療與開立處方藥物之居家照護代替方案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亦未就其當時病情確實有住院治療必要性提供任何佐證,是原告診治之情形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有間,被告無法理賠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50,000元(住院生活補助增額保險金)=60,000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收到新北市政府隔離通知書,原告應自111年7月17日開始接受隔離處置,依據系爭法定傳染病險約定條款第24條、2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部分:1.按依系爭法定傳染病險約定條款第24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5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8頁)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於原告有因法定傳染病且依法接受隔離處置者,應負賠償之責。

2.經查,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處所隔離,隔離日期自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25日等情,有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文件並未提交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進行隔離之相關證明,且原告提出隔離通知書完整性有異,尚難判斷係因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或48條接受隔離,原告應提出完整之資料,被告無法理賠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計算式:60,000元+50,000元=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