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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33條、保險附約第27條等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其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
茲原告誤為本院管轄,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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