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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許曉天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玉琴,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12年12月1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0,401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劉玉琴之債權能否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確認,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玉琴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402,578元,嗣於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即更名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即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劉玉琴對其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解約金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
又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劉玉琴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劉玉琴前於85年3月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日後終止可得請領之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月7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解約金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係由受益人領取,非劉玉琴領取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27-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亦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則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⒉次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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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上契約;
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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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規定:「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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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2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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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依同法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於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或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自難認本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劉玉琴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及本院執行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存續中,即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況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劉玉琴或法院終止,得請求積存金(終止解約金)之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劉玉琴。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解約金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一: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劉玉琴 第三人 220,401元/215,993元 112年12月1日 附表二:
本金 遲延利息 期前未收息 法務費用 期間 利率 金額 402,578元 95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773,390元 7,221元 3,278元 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 15% 502,450元 總計 1,688,9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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