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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許曉天
上列聲請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事件,聲請對劉玉琴告知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
是受訴訟告知人既非訴訟當事人,且公示送達制度,僅在防止訴訟之延滯,如許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公示送達,將使該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有違許行公示送達之立法本意,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訴訟告知應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債務人劉玉琴。
惟劉玉琴前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000巷00號5樓)通知到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劉玉琴亦未到庭,有報到單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劉玉琴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劉玉琴之設籍地址即為上開陳報地址,且無出境紀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證(見限閱卷),則依現存之資料,無從知悉劉玉琴之送達處所,自無法受告知訴訟之送達。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法陳報劉玉琴可收受文書之受送達地址,本件即無從對劉玉琴送達告知訴訟之通知,且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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