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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冠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7,257元及約定利息未償付,經聲請人多次去電並寄發簡訊催告相對人均未獲清償,顯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萬7,25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2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4萬7,257元及約定利息未償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催收記錄為證,然該催收記錄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聲請人並未說明該資料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有何關連,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從而,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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