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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方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46,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5,1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5,15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務人於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債權人並已對債務人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956號受理在案,此外,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債權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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