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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凱緯(原名張凱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9,136元(含本金298,599元)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前來清理債務,惟相對人受催告後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相對人所負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1,945,817元,為免相對人財產遭處分,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9,1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對人帳務資料,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電話催收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此外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註:
㈠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㈡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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