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全,22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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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周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於118年3月28日到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機動利率計付,相對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316,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並寄送催告書催促後,相對人迄未繳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催收記錄等件,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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