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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武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相對人郭武章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至113年3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373,81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給付信用卡債權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釋明,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迭經催促,相對人仍不償還,顯意圖逃避債務云云,並提出電催紀錄以為釋明。
然由電催紀錄可知,相對人雖有遲延繳款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將達無資力狀態,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又指稱本件債權日後將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乏據。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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