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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及個人信貸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6.8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07,460元;
相對人另於108年2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7,313元,合計124,773元(計算式:107460+17313=124773),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恐其脫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4,7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釋明,惟此僅係就其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雖提出催收紀錄為據,然催收紀錄只能顯示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催收之事實,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尚難採憑。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未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顯與前述假扣押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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